2007年9月1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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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法官听检察官为这“一剪刀”定性
本报记者 朱乔夫 通讯员 马江领 刘新锋

  日前,余姚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受邀参加法院的审委会会议时,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方方面面,陈述了自己的意见,最后,法院在进行综合衡量后采纳了他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建议。

  只因费用不如意,一怒之下剪光缆
  被告人田某是余姚市牟山镇新东吴村的居民,2007年2月26日上午,田某向牟山镇广电站提出安装有线电视的要求,因安装付费问题不能和该广电站达成一致而未能安装。
  田某心生怨恨,赶到该镇镇政府大院北首工地,将一根水泥电线杆上的电视光缆剪断,造成多个自然村1562户信号中断6小时。经鉴定,该被剪断的电视光缆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620元。
  余姚检察院受理该案后,经承办人审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余姚市法院受理该案后,却对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由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法定刑明显要高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法院遂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为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余姚市法院邀请了检察院负责人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受余姚市检察院检察长委托,该院娄副检察长与会。

  此罪彼罪费思量,坐下一谈解疑难
  在讨论中,法院一方认为,被告人田某为泄愤钳断有线电视光缆,而该电视光缆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信息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被告人田某的行为亦属于故意损害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一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而本案中,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处罚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所以应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予以定罪处罚。
  而检察院则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该院一名检察官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构罪标准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刑法》第124条时,应综合考虑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性质、严重程度、信号中断时间以及直接造成的损失等各方面的因素,不能一出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就适用《刑法》第124条的规定”。
  检察院还认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可以参照适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罪标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同时规定在《刑法》第124条中的,在没有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构罪标准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相关构罪标准应当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破坏行为“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此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尚不至于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因此,检察院最后认为,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比较合适。被告人田某因为多年要求安装有线电视,因安装费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而始终未能安装,才致使其愤而做出剪断光缆的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并不是很大,尚有值得宽宥的一面。因此,如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对田某定罪处刑,而田某又无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情节,则将被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田某定罪,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则可收到教育与惩戒之双重成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后,法院判决吸收了各方意见,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但在量刑上则充分考虑了检察院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同时判处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直接经济损失3620元。
  娄副检察长告诉记者:“这次我们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的意义很大,不但与本级人民法院之间加强了沟通和协调,还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为前提,在打击犯罪和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做了司法机关应该做的事。相信这是一个极好的开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对对方的意见予以足够的重视,使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取得明显效果。